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民初字第1785号

闫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闫某某,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不要孩子,我也同意小孩随我共同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并要求小孩由我抚养,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现在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改名为刘某丙。现原告闫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闫某某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经核实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衣物。在庭审中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对此主张被告未能向法庭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小孩抚养应尊重原被告的意见,婚生小孩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闫某某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闫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自2012年8月1日起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355.6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2012年的小孩抚养费人民币981.5元,限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邱森林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文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