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9026号
原告:赵苏,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
被告:沭阳欧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欧中广场楼上。
法定代表人:徐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苏诉被告沭阳欧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中置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苏、被告沭阳欧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苏诉称:我从被告欧中置业购买了欧中广场一楼的A24号、A25号外商铺内侧实际使用面积128平方米商业用房,现因产权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要求确认该商业用房归我所有,被告欧中置业协助我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欧中置业辩称:原告从我公司购买该商业用房属实,但因原开发企业沭阳好景置业有限公司欠缴规费、建设资料不全等原因,暂不具备分割办证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现位于沭阳县××广场××楼××号、××号外商铺内侧实际使用面积128平方米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按实际使用面积200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房屋总价款256万元,被告于2010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2016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所转让商业用房具体位置用红线图标注进一步进行明确,约定该商业用房的弓口四至为东西宽8米、南北长16米,西至沭阳欧中广场一层纵轴1-3轴、东至纵轴1-4轴、南至横轴1-E轴、北至横轴1-G轴。另查明,2006年2月份,沭阳好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中置业签订《房地产项目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开发的时代广场项目转让给欧中置业,协议约定原沭阳好景置业有限公司所出售的房屋由欧中置业为购房户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欧中置业承接。被告欧中置业在接手好景时代广场后将其更名为欧中广场。2006年5月15日,沭阳好景置业有限公司将所转让房屋的初使登记权属证书转移到欧中置业名下,欧中置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包含了原告人所购商业用房在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商业用房暂不具备分割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欧中置业答辩、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产权证、红线图以及欧中置业与沭阳好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资产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欧中置业一、二层房屋产权证书之内,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物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分割办证条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沭阳县欧中广场一楼的A24号、A25号外商铺内侧实际使用面积128平方米(以测绘部门实测为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弓口四至为东西宽8米、南北长16米,西至沭阳欧中广场一层纵轴1-3轴、东至纵轴1-4轴、南至横轴1-E轴、北至横轴1-G轴,具体位置以沭阳欧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红线图为准)归原告赵苏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
审判员 黄海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