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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28号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胜、王宏有、陈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胜,王宏有,陈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家木,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学胜,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宏有,男,汉族,194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陈玉珍,男,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胜、王宏有、陈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宣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有、陈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学胜于2009年3月25日在原告行下属营业部抵押贷款12万元,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225‰,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贷款利息结至2011年12月21日,该笔贷款有被告王宏有、陈玉珍共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环城东路房产抵押担保(面积131.01㎡),王宏有、陈玉珍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拍卖委托书,办理了抵押担保等级手续,并于2009年3月23日在南陵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出具公证书。截止2012年8月8日王学胜工欠贷款利息11946.84元(全部为逾期利息),结欠本金11.4万元,结欠本息合计125946.84元。(另:2012年8月8日后的贷款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该笔贷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学胜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4万元,及截止2012年8月8日的贷款利息11946.84元,本息合计:125946.84元(另:2012年8月8日后的贷款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被告王宏有、陈玉珍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2、被告王学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王学胜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被告王宏有、陈玉珍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学胜贷款申请报告、被告王宏有、陈玉珍签字的同意抵押意见书、拍卖委托书、抵押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第三组证据: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贷款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借据。第五组证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王学胜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我因做养殖业生意亏损,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王宏有、陈玉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被告王学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王学胜与原告下属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营业部社借字2009第0032号),借款1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7.5225‰,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宏有、陈玉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营业部社抵字2009第0011号),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环城东路房产为王学胜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和拍卖委托书,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同时在南陵县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王学胜发放了该12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时,被告王学胜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截至到2012年8月8日,王学胜仍欠本金11.4万元,利息11946.84元,结欠本息共计125946.8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宏有、陈玉珍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学胜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欠款。现王学胜逾期未付款,被告王宏有、陈玉珍亦未承担抵押但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胜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王学胜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946.8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7.5225‰计算至2012年8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2012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

三、被告王宏有、陈玉珍对王学胜的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元,由被告王学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明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依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