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052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建伟。
被告:孟昭茹。
被告:郑卫龙。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伟、孟昭茹、郑卫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伟、孟昭茹、郑卫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我原告与被告李建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李建伟从我原告方承租乘龙汽车一辆,被告孟昭茹、郑卫龙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李建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21835.5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李建伟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伟给付我原告租金131013.18元及违约金39303.95元。被告孟昭茹、郑卫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建伟、孟昭茹、郑卫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李建伟(乙方)、担保方孟昭茹、郑卫龙(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李彦处购买乘龙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39623.84元,履约保证金65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239623.84元分24个月付清(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李建伟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应交纳租金65446.19元。被告李建伟只交纳租金43610.66元,拖欠到期租金21835.53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74177.65元,合计196013.18元,履约保证金650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31013.18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交款明细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建伟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1835.53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孟昭茹、郑卫龙为被告李建伟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建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1013.18元。
二、由被告李建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550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孟昭茹、郑卫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5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采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