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903号
原告:李晓年,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延续,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李晓年诉被告刘延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年诉称:被告自2010年11月16日起,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欠付饲料款140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猪饲料款1409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延续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11月16日起,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欠付饲料款1409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095元,有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责任。现原告诉求偿还欠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延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延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李晓年饲料款14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刘延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法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重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