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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63号

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温德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温德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西城开发区第二工业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安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六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德健,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德成,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诉人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西城公司向温德健出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温德健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此借款于2011年10月15日归还”,上有王权明的签名及西城公司的印章。一审庭审中,温德健变更诉讼请求为西城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265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法定利率从2011年10月16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为止)。西城公司确认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但西城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是东莞市升园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园公司”)为履行其与西城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由该公司向西城公司提供的借款,温德健作为升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执借据等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应为升园公司。西城公司提供《横沥西城项目独家“使用权转让”代理、招商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该合同是西城公司委托升园公司为西城市场铺位及其他物业的经营权转让代理人、招商代理人达成的协议,但合同内容中没有由温德健向西城公司提供借款1800000元的相关约定。另西城公司又提供了西城市场销售商铺每天收入表、入场费、收据、发票等,证明西城公司已向升园公司偿还了借款。温德健对西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案涉借款属温德健个人借款,西城公司与升园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温德健提供的借据,西城公司提供的《横沥西城项目独家“使用权转让”代理、招商代理合同》、西城市场销售商铺每天收入表、入场费、收据、发票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温德健提供的借据上有西城公司的印章,西城公司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西城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是升园公司为履行其与西城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而向西城公司提供的借款,但西城公司提供的《横沥西城项目独家“使用权转让”代理、招商代理合同》没有关于案涉借款的具体约定,温德健对该合同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西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由升园公司提供,原审法院对西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西城公司与升园公司的代理合同纠纷,西城公司应另案起诉。一审庭审中,温德健变更诉讼请求为西城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265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法定利率从2011年10月16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为止),西城公司亦确认案涉借款已向西城公司的债权人支付。因此,西城公司应向温德健偿还借款12658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向温德健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温德健借款1265858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1265858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温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7元,由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温德健的起诉可知,其出借给西城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温德健于2012年6月21日向西城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表明温德健将其对西城公司于本案中享有的借款本金中的584142元债权转让给升园公司。因此,温德健对西城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余额仅为1215858元。

二、温德健于2012年7月5日一审庭审时将其转让的584142元借款本金从其诉请的借款本金中扣减后,变更后的诉请请求借款本金为1215858元,人民法院应按变更后的诉请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借款1265858元为1215858元;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7元为8167元由西城公司承担;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温德健承担。

被上诉人温德健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口头答辩称:西城公司共向温德健借款3900000元,还款2050000元,尚欠借款1850000元。本案温德健依据1800000元的借条提起诉讼,温德健一审中向升园公司转让的是对西城公司1850000元债权中的584142元,本案1800000元债权中转让部分为534142元。二审期间,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温德健于2012年6月21日向西城公司发出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温德健将对西城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1850000元债权中的584142元转让给升园公司。温德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西城公司应向温德健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温德健起诉时诉请西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庭审中减少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西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65858元及相应利息,属于温德健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在《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中,温德健表示将其对西城公司1850000元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给升园公司,而本案中温德健起诉时请求的债权本金为1800000元,《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中的债权与案涉起诉债权不具有同一性,而温德健明确表示其将案涉债权1800000元本金中的534142元本金转让给升园公司,温德健对于本金部分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为1265858元。上诉人西城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西城公司应向温德健返还借款本金1265858元。综上,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德健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8285元,由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