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董某,女,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罗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偿还原告16000元,尚欠64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偿还16000元。剩余的64000元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董某现金陆万肆仟元整(64000),杨某,2011、3、12号”。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欠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借原告董某人民币6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从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债权利息。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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