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申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赵新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峰峰矿区供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爱国,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英。申请再审人赵新来因与被申请人张英、峰峰矿区供水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赵新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母亲因被申请人的断水行为,气愤交加,致以身亡。当时正值盛夏,酷热难当,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居住7楼,行动不便,其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断水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二、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使判申请再审人败诉,也只能在该案实体审理后作出,一审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新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张英、峰峰矿区供水公司承担停水期间其母亲去世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赵新来坚持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赵新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新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焦小力
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