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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2857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文某某、曾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文春秀,曾维金,董金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泰北街220号法定代表人XX杨,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羽。被告文春秀。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诉被告文春秀、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春秀、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诉称,被告文春秀于201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成农商新太个人授20110106”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到期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于2011年7月21日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文春秀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到期,被告文春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文春秀与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编号:成农商新太个授20110106),被告文春秀向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贷款20000元。同日,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自愿为被告文春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文春秀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春秀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也未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与被告文春秀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约束。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春秀至今未归还借款20000元,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作为贷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及计收复利有违违约责任带来的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故仅对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要求被告文春秀返还借款并按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作为被告文春秀向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人,在被告文春秀不履行返还债务时,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应承担连带归还义务,其承担连带归还义务后,可向被告文春秀追偿。被告文春秀、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春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归还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笔费用自2011年7月21日至借款付清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文春秀、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已垫付,被告文春秀、被告曾维金、被告董金莲在履行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王 丰

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振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