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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39号

王建忠与孙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忠,孙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39号

原告:王建忠。

被告:孙建忠。

原告王建忠与被告孙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建忠起诉称:在2011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经原告催讨,于2012年6月归还了本金7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个月,按月息2分,计11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建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忠向原告王建忠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已经归还7000元本金,剩余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建忠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王建忠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建忠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王建忠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抗辩权,被告孙建忠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王建忠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忠未还本付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建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忠归还原告王建忠借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建忠支付原告王建忠利息11880元(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2日,按借款金额33000元、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孙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胡其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