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琼立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义,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亚强(又名廖日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林树,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照董,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侦,男,1977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1949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何炳,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兴,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福(又名王致福),男,1956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木胜,男,1964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友清,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林光,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不清,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大陆,男,1938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何阳,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松,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开众,男,1937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利,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土凤,女,1954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尚,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森,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琴,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怀,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金丽,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强,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斌,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盼男,男,1977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旗,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壮德,男,1967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海,男,1982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娟,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上列原告的
诉讼代表人:王育义、王志福、廖亚强、林照董、何桂娟。
委托代理人:符良图,临高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懿,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上诉人王育义��32人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儋州市和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庆镇政府)为乡镇公共利益建设需要,征用了包括王育义等46户原宅基地在内的和庆镇和庆管理区的集体土地62.228亩,用于改造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该项目建设用地已经儋州市政府儋府函[1995]12号《批复》(以下简称12号批复)同意。该地经批准征用变为国有土地后,和庆镇政府于1995年7月29日与王育义等拆迁户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同年8月对王育义等拆迁户实施了搬迁安置,王育义等人也在该安置房居住生活至今十多年。现王育义等32人以该《批复》违法无效,要求退还该集体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王育义等32人于1995年7月就已经知道该征地行为的内容,并于当年搬迁到安置住房居住至今,但其直至2011年6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诉讼中,王育义等32人对其与和庆镇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认为和庆镇政府补偿不到位,且安置的住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等均属于民事违约范畴,王育义等32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上诉人王育义等32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于1995年7月就已知道该征地行为的内容,并于当年搬迁到安置房居住至今是凭空捏造,没有证据。事实上,上诉人2011年5月才知道12号批复的内容,上诉人从知道之日起第二个月就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1995年7月至今只有16年,未超过起诉期限。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合理,安置房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变成危房,无法居住。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涉及的儋府函[1995]12号《批复》作出的时间是1995年1月12日,至今已有16年之久,上诉人王育义等32人直到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涉及的儋府函[1995]12号《批复》作出的时间是1995年1月12日,该批复涉及的土地经征用变为国有土地后,和庆镇政府于1995年7月29日与上诉人王育义等拆迁户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同年8月对上诉人王育义等拆迁户进行了搬迁安置,上诉人在安置房居住生活至今。根据这一事实,上诉人从1995年7月底起就应该知道该征地行为的内容,但其到2011年6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至于上诉人对其与和庆镇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认为和庆镇政府补偿不到位、安置房存在严重的质量等问题则属于是否构成民事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代理
审判员 刘 利
代理
审判员 余 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