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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张鸿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鸿利,王桂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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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利。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君。

上诉人张鸿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9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张鸿利与王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简称活立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经查,活立木公司合伙成员因涉嫌犯罪,已被天津市和平区公安局刑拘,其吸收资金已被冻结。天津市已成立该案的妥善处理工作小组,待查清全国各地民众相关信息后将集中兑现。张鸿利经王桂君介绍,与活立木公司独立签订电子合同,已经天津市和平区公安局确认,并查证了张鸿利的投资款额、利息结算、尚欠本金的情况,且已被登记。张鸿利的结算方式也是单独建立的银行卡号与与活立木公司单独结算。张鸿利在活立木公司享有债权,等待集中兑现,不应向中间人追偿。中间人王桂君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张鸿利起诉。张鸿利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人于2010年12月出借给被上诉人王桂君2万元人民币,王桂君出具收据一张,王桂君仅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两个月利息外,其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很明显本案中借款人是王桂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合同成立,至于被上诉人王桂君与活立木公司签订的所谓电子合同,那是被上诉人王桂君与活立木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没有开庭审理,本人及代理人根本没有收到开庭的通知或传票,更谈不上参加案件审理。显然,本案审理违背公开审判原则,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见》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王桂君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与活立木公司签订电子合同,已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确认。上诉人所诉的2万元款项系投资于活立木公司,上诉人的投资款额,利息结算,尚欠本金清楚明了,且已被登记。因活立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刑事案件已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立案侦查,活立木公司合伙成员因涉嫌犯罪,已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拘,其吸收的资金已被冻结,账目已被查封。天津市已成立该案的善后处置工作组,待查清全国各地民众相关信息后,将集中兑现。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