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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4025号

原告张春香、张田与被告周国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春香,周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张春香,女,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暨原告张春香委托代理人张田,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周国祥,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593533-0),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鑫溪路576,578,580,582号。代表人黄杨,保险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春香、张田与被告周国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张春香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祥、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香、张田诉称,被告周国祥驾驶的苏B×××××号面包车与原告张田驾驶的原告张春香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137元(其中修理费3897元、鉴定费130元、施救费110元、营运损失2000元)。被告周国祥未应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是财产损失范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系营运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1时13分,被告周国祥驾驶苏B×××××号小客车撞到原告张田驾驶的原告张春香所有的苏A×××××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周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田无责任。张春香将苏A×××××号轿车发包给张田从事出租车运营。苏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0时始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苏A×××××号轿车受损后被送至南京市玄武区正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3897元。苏A×××××号轿车修理的3天期间,无法营运,因此给张春香和张田造成营运损失。苏A×××××号轿车损坏后,张春香和张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3897元、鉴定费130元、施救费110元、营运损失900元(停运3天,每天300元)。被告周国祥、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业务明细、车辆统计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春香、张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周国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时未提供运营成本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损失标准为300元/天。经本院审核,原告张春香、张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907元(其中修理费3897元、施救费110元、营运损失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2907元由被告周国祥赔偿。被告周国祥、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春香、张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9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周国祥赔偿290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春香、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