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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078号

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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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晚8时26分许,被告人虞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现代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杨绍线与人民路口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虞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ml。当晚,被告人虞某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摄像光盘,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虞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虞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芳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