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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因非票据权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罗爱国,莱芜市宝顺经贸有限公司,华夏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法定代表人张武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北张庄镇南500米107国道西侧铁路公寓。法定代表人赵玉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罗爱国。原审被告莱芜市宝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下历山后村南。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8号。

上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因非票据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676--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能以罗爱国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本案属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诉状中看出罗爱国与本案诉争的票据没有任何关系,罗爱国不是票据持有人,被上诉人将罗爱国列为被告只是为了争夺管辖权。上诉人作为公示催告之前的最后持票人依法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了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被上诉人作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应当知道公示催告之前的最后持票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在明知罗爱国不是票据持有人、无法返还票号30400051/20280591、30400051/20280594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判决罗爱国返还票号30400051/20280591、30400051/20280594银行承兑汇票起诉并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罗爱国列为被告是为了争夺管辖权,人民法院不应当将罗爱国列入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按照罗爱国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或者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罗爱国以帮助贴现为由将我公司所有的本案票据取走后杳无音信,无奈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得知上诉人持有我公司票据。我公司将罗爱国与上诉人列为被告,主张返还票据,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罗爱国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武安市,故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我公司之所以将罗爱国列为被告,一是其能说明我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是其能说明票据的流转过程;三是不管罗爱国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罗爱国不能返还票据,则因其将票据丢失,也要承担不能返还我公司票据的法律责任。综上,罗爱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虚列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系因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失票人向原审被告主张票据返还权而引发,故本案应为票据纠纷中的非票据权利纠纷。对于上诉人称本案被告之一罗爱国不是票据的持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答辩及对罗爱国的询问笔录证明,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本案所涉汇票交给罗爱国,罗爱国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罗爱国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至于罗爱国是否承担责任,应属实体审理之范畴。因罗爱国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武安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罗爱国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