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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1051号

石宏杰与陈加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宏杰,陈加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石宏杰。

委托代理人:肖新运。

被告:陈加庆。

原告石宏杰诉被告陈加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宏杰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至5月,被告承接简易钢棚搭建业务,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截止2012年5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4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资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加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结算,被告陈加庆结欠原告石宏杰工资6400元的事实。被告陈加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加庆结欠原告石宏杰工资64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加庆结欠原告石宏杰工资6400元之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6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宏杰工资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加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