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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2103号

李春晓与魏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春晓,魏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华。委托代理人林巧燕。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李春晓因与被上诉人魏春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21时10分左右,杨春闪驾驶苏H3E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83KM处附近,车头右前部碰撞同车道前方朱西产驾驶的沪LF97**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后部,沪LF97**小型普通客车失控车尾右后部碰撞中央隔离护栏。随后,李春晓驾驶沪A935**小型轿车驶至,车头左前部碰撞同车道前方吴靖驾驶的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右后部,致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前移车头右前部碰撞苏H3E7**小型轿车车尾左后部,沪A935**小型轿车车头再碰撞苏H3E7**小型轿车车尾,事故中多人伤亡、四车受损。2012年6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在苏H3E7**小型轿车与沪LF97**小型普通客车二车相撞的事故损害后果,杨春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在沪A935**小型轿车、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与苏H3E7**小型轿车三车相撞的事故损害后果,李春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吴靖、朱西产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沪A935**小型轿车与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是否发生碰撞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沪A935**小型轿车与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发生过碰撞。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对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定损总计51376元。原审原告已向江苏明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51376元。另查明,吴靖驾驶的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审原告魏春华。原审被告李春晓驾驶的沪A935**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向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春闪驾驶的苏H3E7**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行业务二部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审理中,原审原告放弃要求为苏H3E7**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魏春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汽车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51376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临时停车费48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损害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A935**车对沪A935**车、苏B509**(临牌)车与苏H3E7**车三车相撞的事故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三车相撞的事故中,苏H3E7**车方也受损,但其未提起诉讼,故应为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审法院酌定沪A935**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苏H3E7**车、苏B509**(临牌)车等额受偿。故对于原审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一半即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春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春晓认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维修费51376元,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480元,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关于清障费350元,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关于司法鉴定费1400元,系事故发生后就沪A935**小型轿车与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是否发生碰撞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鉴证费发票,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3606元。因原审原告放弃要求为苏H3E7**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的权利,故剩余的财产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2506元,由李春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春华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李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春华财产损失52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审原告魏春华负担18元,原审被告李春晓负担563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元,原审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

上诉人李春晓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发生事故后,吴靖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从而导致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吴靖驾驶的车辆相撞,在本起连环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无责,吴靖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春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各项证据证明本起事故是由上诉人引起的,并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已经查明是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先碰撞了吴靖的车辆,才致使其碰撞了杨春闪的车辆,上诉人应当对沪A93A**、苏B509**、苏H3E7**三车相撞的事故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春晓认为,本起事故中,是因为吴靖与杨春闪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未按规定处理导致上诉人撞上吴靖驾驶的车辆从而造成被上诉人魏春华车辆受损的事实。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杨春闪驾驶的苏H3E7**小型轿车与同车道朱西产驾驶的沪LF9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上诉人李春晓驾驶沪A935**小型轿车驶至,车头左前部碰撞同车道前方吴靖驾驶的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右后部,致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前移车头右前部碰撞苏H3E7**小型轿车车尾左后部,沪A935**小型轿车车头再碰撞苏H3E7**小型轿车车尾。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在沪A935**小型轿车、苏B509**(临牌)小型轿车与苏H3E7**小型轿车三车相撞的事故中,上诉人李春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靖无事故责任。上诉人李春晓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充分证据,对其不予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诉人李春晓承担被上诉人魏春华车辆损失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李春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 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