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10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华。辩护人黄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华、黄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杭州绿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棉公司)运营总监期间,负责绿棉公司与上海炫动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动公司)签署卡通形象使用合同的有关事宜。后于2012年3月,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虚构需要向炫动公司业务员支付佣金的事实,从绿棉公司财务领走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庄某、沈某甲、孙某、沈某乙都、盛某、陈某、刘利栋的证言、营业执照、绿棉公司章程、任职某、工资及五险一金缴纳证明、卡通形象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和证明、领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明细、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以及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宗 盼
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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