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南通市创兴对外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祝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 被告陶军。 被告王丽。 原告南通市创兴对外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启立、陶军、王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立、陶军、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兴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海安创兴涉外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2年8月,原告与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委托原告在江苏境内招收赴韩研修生,要求原告缴纳不低于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按照要求缴纳相应费用。2003年6月10日,原告与延边公司就建立海员、渔工、研修生生源基地达成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为延边公司招收研修生,同时要求原告在延边公司账置留不低于50万元的备用金,如研修生在韩滞留期间逃离指定企业时,延边公司有权追究研修生的违约责任,并有权从原告所留备用金中扣除6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招收赴韩研修生。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启立订立居间合同,原告为被告赴韩研修生提供中介服务。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款证明,约定刘启立向原告借款6万元作为赴韩履约保证金,如其履约回国在韩期间无违法、违纪、逃跑等行为,原告取消其还款义务。否则,原告随时可通过任何方法要求其还款,其对借款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陶军、王丽承担连带担保。被告刘启立赴韩研修后不久即脱离雇主,此后延边公司即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6万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40000元。 被告刘启立、陶军、王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日,延边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江苏海安创兴涉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海安县创兴涉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根据延边公司的需要为延边公司在江苏境内招收赴韩研修生。创兴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3日、9月26日、10月1日向延边公司缴纳备用金50万元和研修生保证金72万元。2003年6月10日,创兴公司与延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建立海员、渔工、研修生生源基地达成相应协议,同时约定:若研修生在韩滞留期间逃离指定企业时,延边公司有权追究研修生的违约责任,并有权从原告所留备用金中扣除每人6万元违约金。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是由被告刘启立本人在神智清醒,无任何压力或引诱的情况下,并取得亲属的支持和担保人的担保承诺后,完全自愿签署的,在此间的一切言行将以此合同及延边公司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准,同时约定:刘启立在韩国工作期间为三年,一年研修、两年就业;如刘启立在正常滞留期间内第一年逃离指定企业时,创兴公司直接扣收4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由刘启立或其保证人向创兴公司偿付6万元违约金;如刘启立在第二年逃离指定企业时,创兴公司直接扣收4万元履约保证金,刘启立或其保证人向创兴公司偿付4万元违约金。被告陶军、王丽在上述居间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承诺为刘启立在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刘启立需承担而未承担或拒绝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负连带责任。同日,刘启立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作为其赴韩的履约保证金,并由陶军、王丽提供连带担保。2004年11月1日,被告刘启立赴韩,2006年5月22日其无故从雇用企业私逃。2011年10月8日,延边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因为刘启立在韩国正常滞留期间已私自逃离指定企业,根据约定,延边公司除直接扣收私逃人员的抵押保证金外,原告还需支付每人6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从原告所交的总保证金(备用金)中直接扣除。 另查明:海安县创兴涉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更名为南通市创兴对外经贸合作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为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劳务资源并进行相应的培训以及信息咨询服务;电子、服装、纺织产品进出口贸易代理。延边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取得向国(境)外派遣各类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人员的经营范围。同年5月26日,取得向境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的经营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延边公司出具给创兴公司的委托书、收据、通知韩国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刘启立的借款证明,韩国雇佣、研修外国人变动事由发生申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创兴公司与被告刘启立所签订的研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创兴公司与被告刘启立所签合同名为居间合同,但实质上属于劳务合同性质。创兴公司的经营资格包括向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劳务资源并进行相应培训,原告创兴公司受有对外劳务输出资质的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劳务资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向被告披露了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并告知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签约公司,创兴公司本身并没有直接从事劳务输出,而是受有权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陶军、王丽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启立向创兴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创兴公司更名为南通市创兴对外经贸合作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原告承继。创兴公司与被告刘启立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数额已作了约定,被告刘启立赴韩后第二年从原会社里私逃,有经过公证的相关文书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其私自逃离指定企业属于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所以不论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是否扣收了原告6万元,都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刘启立主张偿还约定违约金4万元。被告陶军、王丽作为担保人,在与创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故陶军、王丽应对被告刘启立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启立按约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由被告陶军、王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军、王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启立追偿。被告刘启立、陶军、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启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创兴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如被告刘启立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陶军、王丽对被告刘启立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军、王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刘启立追偿。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启立、陶军、王丽负担(已由原告创兴公司代垫,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创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见习
书记员 何培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