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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41号

吴玉华与赵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玉华,赵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吴玉华。

委托代理人:XX胜。

被告:赵若秀。

原告吴玉华为与被告赵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华的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华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若秀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若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若秀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赵若秀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被告赵若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华与被告赵若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赵若秀偿还,现被告赵若秀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付本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赵若秀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若秀偿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若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 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