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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33号

蔡品豪与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品豪;郑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蔡品豪。委托代理人杨建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平。

原告蔡品豪为与被告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品豪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品豪起诉称:被告郑小平于2011年4月30日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愿意按借款未清偿本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出借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郑小平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郑小平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蔡品豪自认于2011年5月29日收到被告郑小平支付的现金20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收到被告郑小平支付的现金20000元。原告蔡品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小平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郑小平的农行账户内的事实。被告郑小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小平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小平于2011年4月30日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止,期限届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按借款未清偿本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出借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郑小平农业银行账户内。尔后被告郑小平于2011年5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郑小平尚欠原告蔡品豪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及时返还借款。双方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时,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由于期限内被告郑小平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时被告郑小平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80000元,故被告郑小平应按约支付违约金38000元,

本院认为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并没有超出四倍基准利率,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为借贷合同中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的赔偿,被告郑小平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平赔偿自起诉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亦未超出四倍基准利率,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蔡品豪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违约金38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陶山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蔡品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郑小平负担7100元,由原告蔡品豪负担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9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坚键

人民陪审员  孙 亨

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木聪慧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