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949号
原告:华盛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灵磊。
委托代理人:胡秀芝。
被告:徐金海。
原告华盛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徐金海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冒用温州东康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非金属箱变壳体等产品,共计货款110346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产品,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总共欠货款453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欠35346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徐金海支付原告货款3534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金海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徐金海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徐金海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冒用温州东康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非金属箱变壳体等产品,共计货款110346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产品,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徐金海总共欠货款45346元,并亲笔在对账单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欠35346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金海结欠原告华盛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5346元,有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该欠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海应支付原告华盛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53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徐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夏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