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10年3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人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浙A×××××号小型轿车,从滨康路55号“盛武肥牛”饭店门口由南向东右转准备驶入滨康路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钟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1.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钟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钟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