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978号
原告:王燕。
委托代理人:章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金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绍满。
原告王燕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浙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及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起诉称:原告将其车辆浙A×××**号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34974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2012年8月9日,原告车辆在杭州火车南站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原告车辆方无责。同时,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原告车损69500元。原告按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修理车辆后,根据保险法规定,向被告要求理赔,遭到被告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商业车险,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理赔后可向第三人代位求偿。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拒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财产保险理赔款69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燕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611191100050800196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111911000507002684)及条款各1份,以证明被告承保原告车辆浙A×××**(发动机号:B682I948N46B20CC)的车险情况。2.车辆行驶证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浙A×××**所有人的登记情况。3.《事故认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101886183号】1份,以证明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的事实。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保险标的车辆出险后的定损情况,定损金额为69500元。5.杭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发票【编号:01943087)各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定损单修理车辆的情况及修理金额。
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状中提到了保险法第六十条,答辩人认为该条仅仅是保障了保险人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代位赔偿。3、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案涉事故中原告方无责,其他还有全责方,另外还有三个无责方。原告完全可以对全责方及另外三个无责方及对应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但原告选择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答辩人认为原告该行为是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4、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答辩人所说的按责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根据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对原告王燕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且与待证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王燕将车牌号为浙A×××**轿车向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为此,信达财保浙江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974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第二十六条还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二)2012年8月9日,浙A×××**客车在杭州南站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为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101886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A×××**客车驾驶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对浙A×××**客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9500元。嗣后,杭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总计69500元。原告王燕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签发附载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保险单,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明确载明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但信达财保浙江公司作为保险人以投保人王燕应向第三方主张赔偿为抗辩事由主张拒赔。对此,
本院认为,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制作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虽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列明了具体赔偿的比例。但该条并没有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赔偿责任做出排他性规定。另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其实质包括了两层含义:其一,在被保险人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其二,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对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由此可知,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并且也与保险机制“互助、救济”的宗旨相悖。综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保险理赔款6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余款退还原告王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俞 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