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住址古蔺县古蔺镇建洪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6940-8。法定代表人黄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发其,男。被告李国英,女。被告辛发英,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辛发其、李国英、辛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天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发其、李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发英到达法庭后在开庭前退出法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辛发其、李国英、辛发英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辛发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国英、辛发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辛发其,辛发其收到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几期义务后就不再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辛发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16.05元和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国英、辛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发其、李国英、辛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发其、李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辛发英与辛发其夫妻系亲戚关系。2010年8月17日,辛发其、李国英、辛发英向邮储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表,辛发其、李国英、辛发英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0年8月21日,辛发其及辛发英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邮储银行)将通过乙方(辛发其)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辛发其,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无异常”;第二条约定“辛发其向邮储银行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年利率为15.66%(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月利率/30)”;在第七条中约定“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中约定“丙方辛发英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辛发其)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辛发其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辛发英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于2010年8月22日向辛发其所有的账户上存入10000元,辛发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1年4月21日后辛发其便未按照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316.05元。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辛发其、李国英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辛发英常表、借据复印件、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以上证据结合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辛发其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辛发其从2011年4月21日起便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到期仍未还清,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邮储银行称被告辛发其尚欠借款本金4316.05元,提供了还贷流水账,还款数额超过邮储银行认可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故本院认可尚欠借款本金4316.05元;根据合同约定,辛发其应当给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利率算的利息,即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5.66%,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月利率/30;并按约缴纳2011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罚息,即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李国英作为辛发其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中签字捺印确认,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十一条的约定,保证人并未对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已经释明罚息即违约金,被告辛发英只针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辛发其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借款本金4316.05元,给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为15.66%、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月利率/30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缴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被告李国英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辛发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发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洋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