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沈坤泉。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委托代理人沈慧良。被告吴小康。委托代理人卞昊。
原告沈坤泉与被告吴小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吴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驾驶拖拉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仅赔偿原告42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31640.39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经济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驾驶辽14/344**变型拖拉机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5时15分,途经武康镇上柏西门头菜场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经查,被告系辽14/344**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3784.2元,支付42000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一、医药费48056.59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
三、护理费5873.4元(97.89元/天×60天);
四、误工费12921.48元(97.89元/天×132天);
五、残疾赔偿金83654元(13071元/年×20年×32%);
六、交通费酌定800元;
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
八、鉴定费1800元;
九、用血互助金1400元。原告共计损失1677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院证明;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押金单;5.村委证明、残疾证;6.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7735元由被告胡忠才事故责任全部承担,两项合计16773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5784.2元,还需赔偿121950.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坤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21950.8元;
二、驳回原告沈坤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吴小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