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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进,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军、廖丹,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磊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宏,鄂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军和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徐磊以有关保险公司对其开具的发票违法为由,通过鄂州市人民政府主办的鄂州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发出主题为《请地税部门领导查处》的网上信访件。信件发送成功后,根据网上提示,其当即获得查询该信件网上回复的查询码82F9F8。2012年2月20日,因该信访件未予回复,徐磊遂以挂号信方式向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寄出《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要求以纸面形式公开网上信访件的受理、办理、完结情况。同年2月23日,挂号信由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收。同年3月1日,鄂州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作出答复,主要内容是:“市地税局于2012年2月14日接到市长交办件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查,认为:此案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不予行政处罚”。徐磊认为鄂州市人民政府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书面答复,遂于2012年6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鄂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据鄂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显示,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鄂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也是其综合办事机构,具体承担鄂州市人民政府日常政务和事务性工作。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包括收发市政府的邮件等,故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收徐磊寄送的邮件,亦应当视为鄂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在徐磊寄送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中,申请内容是为获取信访件的受理、转办、完结情况,故有理由判断出徐磊是为获取鄂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处置信访件的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产生的政府信息,申请对象是鄂州市人民政府,而非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因此,鄂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徐磊不是向其提出申请,并否定其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通过甄别分别作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等答复。据此,即使鄂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仍然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2月23日,鄂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徐磊寄送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后,于同年3月1日在其政府门户网站作出回复,内容包括了信访件的受理、办理情况及办理结果,故徐磊要求获取的信访件的受理、转办、完结信息,鄂州市人民政府已经通过互联网向其公开。该行为亦是对徐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鉴于徐磊事先已经获取了查询回复的方式和途径,故鄂州市人民政府通过互联网予以公开的形式并无不当。因此,鄂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15个工作日内对徐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徐磊起诉鄂州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磊负担。徐磊上诉称,徐磊在《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中明确要求提供的是书面信息,获取信息的方式是邮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一条的规定,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徐磊提供邮寄的书面信息,即使其在互联网上公开了徐磊申请的信息,也应该书面告知其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因此,原判以鄂州市人民政府通过互联网公开的形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徐磊的诉讼请求是十分荒唐和可笑的。请求二审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责令鄂州市人民政府限期就徐磊于2012年2月20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由鄂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鄂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徐磊于2011年12月14日向鄂州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写信时,该信箱就已告知其信访件的受理情况,并告知查看信件办理情况的方法和途径,徐磊寄送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已反映出徐磊获取了“查询码8BF9F8”,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鄂州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即鄂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告知徐磊查看《举报信》办理情况的方式和途径。2、即便鄂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徐磊于2012年2月20日寄送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鄂州市人民政府也已于2012年3月1日在鄂州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内容包括信访件的受理、转办、完结等情况,鄂州市人民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鄂州市人民政府鉴于徐磊2011年12月14日已经获取查询信访件办理情况的方式和途径,鄂州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通过互联网形式公开其申请信息更为合理,原判驳回徐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磊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令驳回其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鄂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鄂州文〔2010〕9号《中共鄂州市委、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2、鄂州政办发〔2010〕8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2005)鄂州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4、鄂州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的发送、反馈等书面材料(4张);5、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徐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4、黄冈市黄州区邮政局王家店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5、鄂州市邮政局工作人员邮件签收单;6、市政府工作人员邮件签收单;7、徐磊通过鄂州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发送的信访件内容及其回复内容。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鄂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2号证据虽能证明市政府办公室属于市政府的工作部门,但不能以此否定鄂州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3号、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徐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徐磊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黄冈市黄州区邮政局王家店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鄂州市邮政局工作人员邮件签收单、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邮件签收单,能够证明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于2012年2月23日收到徐磊邮寄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亦能印证。政府办公室作为政府办事机构,其签收的邮件,应视为政府收到该邮件。鄂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未收到徐磊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磊邮寄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显示其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选择的是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选择的是邮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此条规定对提供形式用的是“应当”,即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是原则,其他形式是例外。本案中,行政机关在现有办公办文条件下,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邮寄答复并不困难,更不构成“无法提供”。况且,无论是以上规定的字面理解,还是行政法治倡导的方向,行政机关以“一对一”、“书对书”的方式答复申请人,已无异议。具体到本案,尽管信息已由申请人实质获取,但焦点是“应以何种方式提供”。因此,
本院认为,鄂州市人民政府不仅应当告知徐磊政府信息内容的本身,还应向其提供邮寄的书面信息。鄂州市人民政府虽曾通过互联网告知徐磊查询其网上回复的查询码,但未曾采取邮寄纸面的方式告之相关政府信息。原审认为鄂州市人民政府已经采取互联网方式予以告知是法律规定的适当形式,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明显不符。因此,原判认定鄂州市政府已经履行了15个工作日内对徐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错误,徐磊关于鄂州市政府逾期不予答复的上诉理由成立。鄂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徐磊邮寄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履行对徐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但在徐磊已通过其他形式实质获取相关信息内容情况下,判决责令鄂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该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鄂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15个工作日内对徐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违法。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黎
代理
审判员王争
代理
审判员龚荣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