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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阿刑初字第15号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9-10-23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阿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至今。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甘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国道215线208公里十10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巴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阿克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 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巴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经济损失26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诉前供述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刊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之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