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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422号

陈保民、王瑞申与刘汉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陈保民,王瑞申,刘汉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丰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陈保民,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瑞申,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巨,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翠凤(刘汉巨妻子),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保民、王瑞申与被告刘汉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民、王瑞申诉称,我们是皈依寨村第十八生产队。2005年3月20日十八生产队村民陈保金承包村委会分给第十八生产队的东河沿荒滩地,并栽上树木。2010年12月21日陈保金将其承包的荒滩地、树木一起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们经营,2011年被告在荒滩上栽种了树木,今年又违章盖了两间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拆走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保民、王瑞申、被告刘汉巨及本案案外人陈保金均是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皈依寨村村民。2005年3月20日,陈保金与该村第十八生产队村民组长陈保民签订协议,承包了皈依寨村委会发包给第十八生产队的东河沿地一块(四至为以东河小桥为界,小桥通道以北,张子忠房后20米左右以南,东至东地头,往西返6米,西至王瑞山地东边大道以东),用于植树,承包费为1200元。后被告刘汉巨在上述地块栽种树木、堆放柴草。为此陈保金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判令被告刘汉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010年12月21日陈保金在皈依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上述地块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保民、王瑞申。2011年3月24日,该村村支部书记刘汉友、副书记徐广金、治保主任王耀柱在上述地块丈量10米,给被告刘汉巨,故被告刘汉巨在皈依寨村委会丈量的范围内栽种了树木。2011年4月14日,原告陈保民、王瑞申以刘汉巨和皈依寨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陈保金与原告陈保民、王瑞申签订了承包地转让合同,但该转让行为未征求皈依寨村委会意见,陈保金与原告陈保民、王瑞申所签承包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尚未确定,故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已合法享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二原告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理据不足,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8日,皈依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陈保金同志,于2005年3月20日承包了村委会分给第18生产小河滩栽树地一块,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其转让给本村18队村民陈保民、王瑞申二人,用于栽树用途。该块土地所有权永远归村委会所有,同时履行陈保金与村委会所签合同条款”。原告陈保民、王瑞申现持该证据,再次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陈保金承包的河滩地地块的使用权问题诉至本院,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又依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以进行申诉。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保民、王瑞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满 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