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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1060号

杭州丽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丽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杭州丽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宗星。委托代理人汪红飞。被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宁。委托代理人吴立君。委托代理人邱科星。

原告杭州丽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鸿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飞、被告盘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君、邱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鸿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大楼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6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则应当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合同总价款的20%)。为证明其主张,丽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盘石公司答辩称:被告承认合同的有效性,本案合同是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造成损失中提到为了签订合同所付出的精力,原告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合同没有履行之下是不会有损失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也认识到违约金过高参照定金规则,本案并没有定金规则的规定。损失与违约金是弥补原则,但是可期待利益一定是合理的,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适用合同完全履行的期待利益是不合理的。损害赔偿一定是弥补的而不是获利,综上,被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被告盘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盘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预付款”,该条款实际表明了合同开始准备的时间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盘石公司(甲方)与丽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按双方协议将大楼标识制作及安装项目的装饰委托给乙方装修。合同总金额为165000元。乙方按照甲方确定提供的设计图内容进行装修,甲方按照确认图及双方商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预付款82500元。乙方自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装饰预付款之日起20各工作日内完成装饰项目。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乙方款项,甲方必须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并赔偿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当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并赔偿给乙方。该数额较高,现原告要求参照定金的标准按合同价款的20%确定违约金。被告方则提出合同未实际履行,违约程度较低,原告不存在损失,要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同预期利益的具体数额,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事主体,施工方承揽工程是要获取利益是一个常识。对于损失确实存在而当事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违约金数额。原告方主张参照定金数额确定违约金数额,也不失为一种解决思路。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程度低、造成的损失小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情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丽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杭州丽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