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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082号

张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曲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穆成,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被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上网聊天相识,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很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因为家庭琐事我们经常发生争吵,虽结婚同居生活1年之久,但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3月18日,我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起诉离婚时,诉状和判决书中均认可结婚后9天原告即离家,我还多次找原告回家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生气吵架。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1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应本着真诚相待的态度,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包容、理解对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智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