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住址古蔺县古蔺镇建洪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6940-8。法定代表人黄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明,男。被告孙菊芳,女。被告刘定强,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周元明、孙菊芳、刘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冉雯霞、王丽,被告刘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元明、孙菊芳下落不明,本院对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周元明、孙菊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周元明、孙菊芳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周元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菊芳、刘定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元明,周元明收到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几期义务,2011年6月起被告不再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周元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83.01元和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孙菊芳、刘定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定强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详细还款清单,若为事实我方予以认可;自2011年6月之后的利息、罚息不合法,不予认可,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过;周元明与孙菊芳在广东打工,不适用公告送达。被告周元明、孙菊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元明、孙菊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定强与周元明夫妻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4日,周元明、孙菊芳及刘定强向邮储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周元明、孙菊芳、刘定强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0年12月15日,周元明、孙菊芳及刘定强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邮储银行)将通过乙方(周元明)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周元明,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无异常”;第二条约定“周元明向邮储银行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年利率为15.66%(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月利率/30)”;在第七条中约定“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中约定“丙方刘定强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周元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元明、孙菊芳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刘定强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于同日向周元明所有的账户上存入30000元,周元明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外,2010年12月10日,古蔺县白沙中学向原告出具了刘定强收入证明。2011年6月15日之后周远明便未按照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5583.01元。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周元明与孙菊芳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刘定强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信贷本金流水台账,被告刘定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结合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周元明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各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院针对还款金额、计算标准问题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两个焦点分别评判。关于还款金额和计算标准问题:原告邮储银行称被告周元明尚欠借款本金15583.01元,提供了还贷流水账,被告刘定强虽有异议,但还款数额超过邮储银行认可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故本院认可尚欠借款本金15583.01元。周元明到期未还清,应当归还本金和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利率算的利息,即年利率为15.66%,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月利率/30,并按约缴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周元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孙菊芳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签名表明其在该借款合同中的身份是借款人,但邮储银行只向本院请求孙菊芳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孙菊芳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十一条的约定,保证人并未对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已经释明罚息即违约金,且原告明确表示主张的是罚息而非违约金,故被告刘定强认为罚息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刘定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且从时间上计算,即便无中止、中断的情形,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及担保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保证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刘定强认为对利息不予认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定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本院是在无法送达周元明、孙菊芳传票的情形下,依法调取相关证据证明该二被告下落不明后,才依法公告送达的,程序合法,且刘定强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本就有义务提供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但刘定强并未向本院提供二人处所信息,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刘定强称周元明、孙菊芳在广东打工,不应适用公告送达的观点本院予以驳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元明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借款本金15583.01元,给付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15.66%、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月利率/30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缴纳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被告孙菊芳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定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周元明负担(原告申请缓交,在执行中向周元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配
审 判 员 王天意
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