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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533号

李江梅与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李江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衢民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耀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日根。 上诉人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江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3月9日,李江梅、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李江梅由其丈夫王援朝代签),约定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聘请李江梅为氩弧焊工,合同期从2004年3月9日至2007年3月8日;劳动报酬为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不保底、不封顶的计件工资制;李江梅养老保险金由其自行缴纳,意外(工伤)伤害保险金由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承保;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李江梅仍在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08年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李江梅实际在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处做工至2012年8月3日止。期间,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未为李江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江梅与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李江梅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李江梅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江梅在2012年4月11日已年满50周岁,故2012年4月11日之前双方系劳动关系,2012年4月11日起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二,李江梅要求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发放给李江梅的150元补助属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使如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所述是李江梅要求其直接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发放给她,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仍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李江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因李江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7月到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处上班,故其到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处上班时间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04年3月9日起算,即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为李江梅补缴2004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案争议焦点三,李江梅要求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江梅于2012年4月11日已年满50周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1日已终止,之后双方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故其要求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李江梅要求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江梅主张其每月只休息三天,平时5、6点钟就上班,故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支付9年加班工资。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一种不定时间的工作制,其未安排李江梅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江梅的劳动报酬为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不保底、不封顶的计件工资制,李江梅自认其领取的是计件工资,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其进行加班,故李江梅要求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江梅2012年7月份工资。因原审法院已认定2012年7月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该“工资”应为李江梅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对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李江梅2012年7月份劳动报酬316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因李江梅焊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应当由李江梅返工后才能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江梅焊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李江梅提供的生产日报表已证明双方对其完成产品进行清点和结算,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李江梅劳动补偿的前提条件,故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江梅2012年7月份劳动报酬3162元。 本案争议焦点六,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提前辞退李江梅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之后的用工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故不再适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法律规定,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提前辞退李江梅的一个月工资。至于李江梅实际于2012年8月份做工三天的劳动报酬问题,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李江梅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判决:

一、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标准为李江梅补缴2004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李江梅2012年7月份劳动报酬3162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关于养老金请求部分,一方面,李江梅已退休,不能补交养老保险,原审判决不具有执行性;另一方面,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将养老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支付给李江梅,无需另外为其补交。

二、关于补发2012年7月劳动报酬,因李江梅已退休,应该属劳务报酬,且李江梅生产的产品中有不合格产品,故无法计算报酬。综上,请求依法判令驳回李江梅关于缴纳养老金与补发2012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可见,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尽管李江梅、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李江梅自行缴纳,但该约定显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于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其在用工期间与李江梅达成约定将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发给了李江梅,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即使存在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现李江梅要求补缴,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李江梅补缴自2004年3月至2012年4月本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于李江梅2012年7月份的报酬,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未支付的报酬数额3162元没有异议,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李江梅焊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计酬,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山三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代理

审判员  叶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吕秋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常东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