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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知初字第978号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知初字第978号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蕾蕾。

委托代理人:唐勇。

被告: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根良。

委托代理人:邓昕羽。

被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诉被告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米花公司)、被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新媒体公司)、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爆米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昕羽,被告搜狐新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骄阳公司诉称:盛世骄阳公司经过合法授权,依法对涉案影视作品《我的野蛮女友2》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盛世骄阳公司经查证发现,爆米花公司未经盛世骄阳公司的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管理的爆米花网(www.baomihua.com)向用户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盛世骄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盛世骄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搜狐新媒体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参与了爆米花公司该项侵权行为,对于爆米花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与爆米花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盛世骄阳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爆米花公司、搜狐新媒体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共同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爆米花公司辩称:

一、涉案作品并未在爆米花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进行播放,爆米花公司与搜狐互联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基于该合作关系,爆米花公司仅仅提供链接服务,涉案作品并未存储在爆米花公司的服务器内,涉案作品系在搜狐互联网公司的网站上进行播放,爆米花公司未保存任何源文件,故爆米花公司未直接侵犯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爆米花公司经营的网站仅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介绍,涉案作品的实体播放者为搜狐网站,该网站与盛世骄阳公司就涉案作品有合作关系,爆米花公司属于合法使用,无须就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三、爆米花公司与搜狐互联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基于该合作关系,爆米花公司的网站为搜狐提供开放性、随机性的链接服务,并且在与搜狐的合作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了涉案作品的版权合法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爆米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爆米花公司在接到盛世骄阳公司针对涉案作品发出的权利通知后,立即进行了核查删除工作,已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该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综上,爆米花公司并未参与他人实施侵犯盛世骄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爆米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新媒体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盛世骄阳公司就涉案作品的合作业务曾签订合同,如果盛世骄阳公司认为本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争议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的侵权纠纷中处理。本公司与爆米花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未参与爆米花公司的播放行为,与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无关。搜狐新媒体公司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盛世骄阳公司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辩称:

一、根据盛世骄阳公司、搜狐新媒体公司之间的合同,本公司可以在经营的WWW.SOHU.COM网站上播放涉案作品,并不侵权盛世骄阳公司的著作权。

二、本案争议的baomihua.tv.sohu.com域名是本公司提供的,本公司与爆米花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授权爆米花公司可以播放独家剧,并不包括非独家剧,涉案作品为非独家剧,不在双方合作之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向爆米花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参与了爆米花公司的播放行为。所以在本案中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尽管争议域名是本公司提供的,但该网站内容系由爆米花公司经营管理,所以爆米花公司提供的不是链接服务,而是内容服务。如果因此需要承担责任,爆米花公司应该为其行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也与本公司无关。综上,爆米花公司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涉案作品,自行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播放,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盛世骄阳公司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盛世骄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作品的正版光碟。2、许可证。以上证据1、2,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情况。3、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盛世骄阳公司经过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8162号公证书,证明爆米花公司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5、碟片的购买凭证、机票等差旅费用单据,该组证据证明盛世骄阳公司为维权花费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6、合同(盛世骄阳公司与搜狐新媒体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证明盛世骄阳公司与搜狐新媒体公司曾就涉案作品进行合作业务,但爆米花公司就涉案作品所提供的播放服务并非在双方约定的合作网站上提供播放服务,进一步证明了爆米花公司的提供播放服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爆米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爆米花公司与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合作协议书。2、爆米花公司与搜狐互联网公司的确认函件。以上证据1、2,证明涉案作品是基于爆米花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之间的合作才提供的链接服务。3、电脑CMD命令运行结果页面打印件,证明爆米花公司就涉案作品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IP地址系由搜狐互联网公司实际经营。被告搜狐新媒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申请单,证明争议网站baomihua.tv.sohu.com系由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供,但该域名指向的IP地址(网站)由爆米花公司负责运营管理。2、公证书,其内容证明本公司仅允许爆米花公司通过API平台使用本公司的独家剧,而不能使用非独家剧,爆米花公司应为其自行使用非独家剧的行为承担责任。3、网络操作过程打印件,证明在本公司的API平台内,对于独家剧与非独家剧有明确区分(only的值为1时属于独家剧,only的值为0时属于非独家剧)。涉案作品属于非独家剧,该作品不在本公司与爆米花公司的合作之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爆米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是盛世骄阳公司的权利来源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侵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的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涉案作品播放网页地址后缀为“soho.com”,表明涉案作品是在搜狐网上播放,与爆米花公司没有关系。证据5系盛世骄阳公司为维权产生的费用,因爆米花公司并未侵权,不予认可。证据6,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系盛世骄阳公司与搜狐新媒体公司之间的协议,与爆米花公司无关。被告搜狐新媒体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质证认为:对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盛世骄阳公司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对于被告爆米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盛世骄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合同文本上双方并未盖章,不能认定为有效成立。证据2,属于电脑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爆米花公司和搜狐互联网公司之间就合作业务进行沟通和内部协调,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签订并履行。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搜狐新媒体公司、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没有实际签署,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爆米花公司和搜狐互联网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但域名下的网站页面是由爆米花公司负责实际经营,搜狐互联网公司授权给爆米花公司的作品是独家剧,而不包括非独家剧。证据3,对于其三性均不予认可,baomihua.tv.sohu.com域名已经被关闭不复存在,CMD命令不可能把这个域名结果运行出来,该证据与爆米花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悖,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盛世骄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争议网站网址由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供,但不能证明爆米花公司对该域名进行实际控制,搜狐互联网公司仍对该网页具有控制权。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是在2012年9月7日取得,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发生争议时该网站的情况,且对独家剧和非独家剧的授权不明,搜狐互联网公司应对授权不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爆米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IP地址指向的网页不是爆米花公司实际运营管理。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搜狐互联网公司是以爱奇艺网站进行的举例说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搜狐互联网公司的旗下平台的开发模式,它与爆米花公司之间进行的合作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也存在独家剧和非独家剧授权不明的情况。被告搜狐新媒体公司对搜狐互联网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3、4系经过公证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证据5系盛世骄阳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进行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其真实性本院亦于认定。证据6,经过搜狐新媒体公司的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爆米花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上并无双方的盖章确认,而搜狐互联网公司又不认可该份合同,故此本院认定该合同文本系爆米花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的效力。证据2,因为在庭审中搜狐互联网公司确认与爆米花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对于该证据中的部分内容依法作相应的认定。证据3系爆米花公司自行打印的材料,而搜狐互联网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为盛世骄阳公司、爆米花公司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电影作品《我的野蛮女友2》由上海百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艺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花花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南广播电视台联合出品。2010年10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为该片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列明片名为《我的野蛮女友2》,出品单位为上海百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艺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花花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南广播电视台。2010年8月16日,海南广播电视台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百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艺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花花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次日,上海百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艺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花花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给上海百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上海百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给东阳佳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东阳佳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盛世骄阳公司。2012年4月19日,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在公证员刘军等人的监督下,唐勇在该公证处内使用该处的电脑进行操作。唐勇首先打开电脑,开机后打开网页浏览器后,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baomihua.com”,点击“确定”,进入新页面;在网页的搜索栏内输入“我的野蛮女友2”,弹出新页面;在新页面内点击“播放”,即可播放涉案作品《我的野蛮女友2》。在播放涉案作品视频时网页地址栏显示的地址为“baomihua.tv.sohu.com”,视频画面上方显示“爆米花网﹥﹥电影﹥﹥我的野蛮女友2”,视频画面两侧显示有广告内容,视频画面下侧有介绍爆米花公司的相关内容。唐勇还以类似方式搜索播放了《成家立业》等影视作品。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并制作了公证书。2012年6月,盛世骄阳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爆米花公司停止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在审理中,盛世骄阳公司表示因涉案作品已经被删除而撤回了停止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搜狐新媒体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盛世骄阳公司与搜狐新媒体公司签订《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约定:盛世骄阳公司许可搜狐新媒体公司非独家行使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转授权;搜狐新媒体公司享有在搜狐新媒体公司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或下载等服务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狐新媒体公司平台指搜狐新媒体公司关联公司拥有的网站www.sohu.com,www.17173.com等网站;搜狐新媒体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链接)授权第三方使用等内容。2012年1月,爆米花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经协商决定合作设立视频网站,合作网站网址为baomihua.tv.sohu.com。对于该网站的日常经营管理,爆米花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对于该网站内涉案作品的内容来源,爆米花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亦有各自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盛世骄阳公司取得影视作品《我的野蛮女友2》的权利人的授权(转授权)后,依法享有影视作品《我的野蛮女友2》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爆米花公司未经盛世骄阳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www.baomihua.com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我的野蛮女友2》的搜索链接服务,而且被链接的baomihua.tv.sohu.com网站系爆米花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合作经营的视频网站,在涉案作品的视频播放画面显示有广告内容以及爆米花公司的相关信息,足以认定爆米花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盛世骄阳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搜狐互联网公司与爆米花公司合作开办该视频播放网站,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盛世骄阳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与爆米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盛世骄阳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因盛世骄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该作品的上传时间、涉案网站的影响力、两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结合盛世骄阳公司为维护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公证费用、律师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盛世骄阳公司还要求搜狐新媒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搜狐新媒体公司否认其参与了本案的侵权行为,盛世骄阳公司亦未就此进行举证,故盛世骄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爆米花公司辩称其仅提供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以及搜狐互联网公司辩称其仅提供合作网站域名、未参与运营管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等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7元,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3元。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