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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01114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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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11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20时45分许,当其沿本市西湖区周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家埭村处,被例行酒精检测的交警拦下。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含量为20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以及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