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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2756号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2756号

原告:赵某。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贵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于1998年3月20日生男孩刘某乙,于1999年5月29日生女孩刘某丙,婚后起初二人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辱骂原告,为了年幼的子女原告忍受巨大委屈,后来被告竟开始殴打原告,使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当庭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于1998年3月20日生男孩刘某乙,于1999年5月29日生女孩刘某丙,自2009年二人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登记结婚,至今已达14年,并生育两个子女,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考虑到离婚案件关系到家庭的完整、子女的成长,它足以影响原、被告的一生,因此,原、被告应慎重对待离婚纠纷,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完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贵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章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