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4209号原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5楼2508号。法定代表人温佐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子静,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四川省锦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路31号成都启鸣宏宾馆1楼13号,现办公地点:成都市永兴巷15号2号楼333室。法定代表人胡开伟,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锦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全、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立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泰立公司与被告锦林公司签订《资质升级代办协议》,约定由原告泰立公司委托被告锦林公司在三月内完成人员配备及升级成功。原告泰立公司向被告锦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30000元。但被告锦林公司未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任何一项代理事项,经原告泰立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锦林公司亦多次承诺,但仍在逾期六个月的情况下仍未完成人员配备及三级升二级的升级事宜。2012年5月31日,原告泰立公司发函给被告锦林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告锦林公司退还130000元。后,原告泰立公司自行办理了资质升级等事项。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升级代办协议》已解除;判令被告锦林公司退还原告泰立公司1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锦林公司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泰立公司与被告锦林公司签订《资质升级代办协议》。约定:原告泰立公司委托被告锦林公司在三月内完成人员配备及房地产开发三级升二级资质,并向原告泰立公司交接全部人员、企业资质相关证书原件;代理费330000元,首付款130000元,工程师办理完成注册公示交接时付100000元,资质注册公示交接完毕后付100000元;如代理失败,被告锦林公司必须退回未办理完代办项目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泰立公司即向被告锦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30000元。但被告锦林公司未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约定���代理事项。经原告泰立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锦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开伟于2012年3月19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18日三次承诺,但仍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同年5月31日,原告泰立公司向被告锦林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资质升级代办协议》的函。现原告泰立公司已自行办理资质升级事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1、《资质升级代办协议》;2、电子转帐凭证、收据;3、承诺书三份;4、关于解除《资质升级代办协议》的函;5、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泰立公司与被告锦林公司签订《资质升级代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泰立公司依约向被告锦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被告锦林公司未按时完成原告泰立公司的委托事项,并在原告泰立公司宽限的期限内仍未完成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泰立公司有权解除其与被告锦林公司签订的《资质升级代办协议》,被告锦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收取的款项。原告泰立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升级代办协议》已解除并退还原告泰立公司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锦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质升级代办协议》已于2012年6月1日起解除。被告四川省锦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退还13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四川省锦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四川省锦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海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