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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628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德友、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我十分注重与被告协调关系,尤其是经济方面,我将家庭的经济权全部交于被告掌管。再婚组成的家庭,我与被告各自均有子女,还有性格爱好不同,即便有痛苦都不好言表。日子过得虽不幸福但还能维持。自2011年我与被告的矛盾明朗化,因家务事及处理子女关系的意见不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指责我对其不忠,经常冷落讽刺我,甚至不尽一个妻子的义务。如我下班回家吃不到被告所做的饭,我们父子只好忍耐自行解决,可被告还经常向我发难,怀疑我有第三者,矛盾日趋严重。因无法一同生活,被告曾提出协议离婚,我表示同意。2012年6月份,我们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因故未能及时到民政局办理手续。分居一段时间以后,2012年7月份,被告突然到我处吵闹辱骂殴打我及其家人,沙流河派出所的干警到场后才将事态平息。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再婚结合,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目前夫妻矛盾尖锐对立,根本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却又不能重新和好。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内容除婚姻情况与再婚情况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我们是同村人,并且耕地比邻,双方都非常的了解,为此基于二人均丧偶之后,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特别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尚有智障的母亲以及尚未成年的儿子,被告从来没有嫌弃过,对其任劳任怨的付出,在经济上也给予了原告理解和支持。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收入过高,未达到离婚的目的才编造上述谎言。我们之间感情并不存在问题,是因为经济的发展,原告思想活跃,有新的想法,才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也不符合婚姻法离婚的基本要件,故此请求贵院不准予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双方再次生气吵架,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诚,被告不应无端猜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而原告亦应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免,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共创美好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