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民申字第1030号

张雷、龚建波与张均鑫采石场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雷,龚建波,张均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0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雷。

委托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建波。

委托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均鑫。申请再审人张雷、龚建波因与被申请人张均鑫采石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张雷、龚建波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雷、龚建波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雷、龚建波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

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