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民初字第74号

陈安亮与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安亮;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陈安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安友。被告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陈云。

原告陈安亮为与被告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亮诉称:因被告在平阳县敖江镇开发销售楼盘,原告在被告处预购了第B2幢603室套房一间,套房预购面积为145.16平方米,预定单价4420元,之后的2011年4月14日,因该楼盘单价涨价,被告承诺将该房屋以每平方6260元的价格回购,余款支付给原告,若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9032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24032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40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原告确认起诉后收到30000元。

被告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总款项为217740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04740元。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商品房进行回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差额,购房款差额应缴纳的税金由原告负担,由被告按25%的标准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优先扣除,扣除税金之后其余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商品房面积为149.58平方米,回购差额为每平方米2000元,共计差额款290320元,扣除原告应负的税金,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差额应为2177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3000元。双方已协商一致,将答辩人尚未支付的104740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约定由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的20%,其余80%由案外人李海林、董学夫负责偿还,被告已按约支付剩余款项的20%,原告同意放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企业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2、承诺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套房具体位置、订购单价及被告回购的房屋作价及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3、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回扣款中部分款项以出具欠据的形式交付给原告。证据4、广告书,以证明房屋具体位置、面积情况。证据5、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将原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质证后,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证据6、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已领取款项。证据7、承诺书及附件,证明双方协商退款时间。质证后,原告对证据7中附件上原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只是表示退3万款项的签字,不是同意承诺的的名单,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证据7中承诺书系牵涉到案外人的义务,仅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案外人的意思表示,不予采纳,附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海林轩”(平阳县鏊江镇曙北路180号商住楼)B2幢603室,预定面积为145.16平方米。后双方约定,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回购。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记载该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欠原告B2幢603-1013房号的房屋差价款,原承买价4260元,现签订合同价6260元,另扣除税金外其余差额按揭到本公司账户上后,按银行监管规定执行,十五日天内一次性结清,如到期后公司未给户主还清,差价金额部分,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以上承诺具有法律效力。9月6日,“李海林”在承诺书上写上“同意付,10月30日一次付清”。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领款凭证记载原告到被告处领回差价款217740元,该领条上另记载暂后税72580元(多退少补),领条背面记载“核对实已按揭、15/11,签名(不能辩认是什么人签字)”、“11月18日伍万元正”、“领海林轩差价款33000元、2011.12.20、陈安亮”,“领海林轩差价款33000元、2011.12.20、陈安亮(签字及按指印)”字样已被划掉。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印刷体),承诺书记载:“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阳县敖江镇曙光北路**海林轩商住楼;根据承诺书(原来业主购房的时候所承诺为准),根据双方共同协商后,因着本公司拖欠业主的欠款,现预付百分之二十,其余的百分之八十,由董学夫、李海林负责给予业主还清,2012年1月21日”,另有手写体“签字后生效,签字人:李海林”的字样。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差价款5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辩称的税款72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赔偿损失,故解除合同的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回购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差价款为(6260-4260)元/平方米×145.16平方米=2902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故尚应支付210230元,扣除税款72580元(该税款等被告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后再行结算,多还少补),被告尚应支付款项137650元。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仅结欠原告款项104740元,并且104740元已转让给他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欠款项为104740元,也不能证明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安亮支付价款1376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5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锦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姚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