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大荆昌盛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连初。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昌盛商行。法定代表人周连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委托代理人郑林平。委托代理人林国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雁荡山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翔华。上诉人乐清市大荆昌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下称昌盛液化气公司)、乐清市昌盛商行(下称昌盛商行)因诉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乐清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0年11月14日,已经超出5年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昌盛液化气公司、昌盛商行的起诉。
上诉人昌盛液化气公司、昌盛商行诉称:1.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但2008年11月上诉人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至起诉时没有超过5年。2.上诉人昌盛液化气公司和昌盛商行分别是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6)131号和原乐清县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2)第82号土地批准书中确定的大荆镇中庄村非耕地6.463亩和0.606亩土地使用权人。在两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乐清市雁荡山液化气有限公司(下称雁荡液化气公司)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或经两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乐清工商局核准雁荡液化气公司将住所变更登记在该土地使用权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乐清工商局辩称:1.被上诉人雁荡液化气公司提供的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周连初已将所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他人,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宗地使用权归雁荡液化气公司享有,被上诉人核准雁荡液化气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申请正确,两上诉人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2.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上诉人曾于同年12月21日就雁荡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诉讼中周连初提供的工商登记审核表已包括公司住所变更内容,应认定两上诉人当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雁荡液化气公司同意乐清工商局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
本院认为:1.2000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乐清工商局作出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核准雁荡液化气公司将其住所变更登记在乐清市大荆镇中庄村朱湾。
上诉人昌盛液化公司及昌盛商行不服,于2012年8月29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工商登记行为诉讼。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上诉人昌盛液化气公司及昌盛商行于2012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正确。二上诉人以其2008年11月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主张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即便该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情形,故其以此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
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