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许成顺。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久红。被告张桂花。委托代理人严久红。被告严莲珍。委托代理人严久红。被告徐成树。被告张世阳。委托代理人严久红。被告胡根成。被告汪培能。
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张桂花、严莲珍、徐成树、张世阳、胡根成、汪培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顺、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久红、被告徐成树、胡根成、汪培能及被告张桂花、严莲珍、张世阳的委托代理人严久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以收购原材料为名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贷款63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25日,月利率为8.746667‰。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担保合同。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地下酒窖第10号窖内价值1170000元的杨梅酒设定抵押,并在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桂花、严莲珍、徐成树、张世阳、胡根成、汪培能签订了反担保(自然人保证)合同,六被告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位后,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11年9月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均由原告代付。2012年7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7月27日,在债权人的要求下,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6704.32元。至此,原告共代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687032.6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687032.6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确定原告对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二、要求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00元。
三、被告张桂花、徐成树、严莲珍、张世阳、胡根成、汪培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为被告担保向信用社贷款事实,原告代为清偿了贷款也是事实。只是原、被告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了94500元的保证金,希望能优先抵偿本金。另外,被告在提供反担保时设定有抵押物,要求先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被告把抵押物加工成成品后偿还原告。
被告徐成树答辩称:我们是从支持企业发展的角度来提供担保的,没什么利益可得,我们希望以保证金先抵偿。既然有物的担保,为什么还要我们担保人担保?这里面有欺诈行为。现在有物的担保,只有在物的担保不足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根成答辩称: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存在风险,没太大的偿还能力,但仍要我们担保,我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也有责任的。
被告汪培能答辩称:反担保先有物的担保,并已经过工商登记。如果抵押物不足,我们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现在本金都还不了,更不要说利息了。要求法院让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先把酒加工好后偿还。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在起诉前应先和我们沟通一下的,现在直接起诉,我们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630000元的事实;2、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94500元的事实,按该合同规定,保证金在本协议终结时要偿还给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3、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及2011年8月17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58.5吨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桂花、徐成树、严莲珍、张世阳、胡根成、汪培能签订的反担保(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六被告为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代理费用;5、开化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汇款凭证各四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共归还贷款本息合计687032.64元;6、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代理律师,花去费用4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贷款630000元,被告浙江久红酒业向原告支付了94500元保证金。同日,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58.5吨杨梅酒向原告担保了抵押反担保,并由被告张桂花、徐成树、严莲珍、张世阳、胡根成、汪培能为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位后,被告浙江久红酒业只支付了2011年9月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全由原告代为支付,共计687032.64元。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花去4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87032.64元,现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相对当地实际水准来说过高,应适当扣除。被告浙江久红酒业向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按约定应归还给被告,故可先用于偿还代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92532.64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四、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花、徐成树、严莲珍、张世阳、胡根成、汪培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浙江久红酒业有限公司、张桂花、徐成树、严莲珍、张世阳、胡根成、汪培能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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