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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朱建飞与被告周炳先、关鸿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建飞,周炳先,关鸿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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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朱建飞,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先,男,1948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关鸿元,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朱建飞与被告周炳先、关鸿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先、关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飞诉称:2010年4月,其与被告周炳先口头约定,委托被告周炳先办理其子朱承成、案外人王天云、赵菊上学事宜。2010年4月至5月,其先后向被告周炳先汇款1008000元(其中包括用于办理其子朱承成上学事宜300000元、转交由案外人王天云父母用于王天云上学事宜350000元、转交由案外人赵菊父母用于赵菊上学事宜320000元)。2010年4月,其子朱承成、案外人王天云、赵菊到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上学。2011年9月,其子朱承成、案外人王天云、赵菊因未取得军籍,学籍被��方清退。2011年9月,被告周炳先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退还其向被告周炳先交付的款项970000元,被告关鸿元在欠条上签字进行了担保。2012年2月18日,被告关鸿元向其还款100000元,现被告周炳先、关鸿元未履行退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炳先偿还870000元款项及利息,被告关鸿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炳先辩称,其曾向原告朱建飞出具一张欠条属实,但该借条系其受朱建飞胁迫所出具,其与朱建飞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所收款项系代为朱建飞办理学生入学事宜,已经花费完毕,故不同意给付。被告关鸿元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朱建飞与被告周炳先口头约定,委托被告周炳先办理案外人朱承成、王天云、赵菊上学事宜。2010年4月至5月,原告朱建飞先后向被告周炳先汇款1008000元(其中包括用于办理原告朱建飞之子朱承成上学事宜300000元、转交由案外人王天云父母用于王天云上学事宜350000元、转交由案外人赵菊父母用于赵菊上学事宜320000元)。2010年4月,案外人朱承成、王天云、赵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上学。2011年9月,其子朱承成、案外人王天云、赵菊因未取得军籍,学籍被校方清退。2011年9月,被告周炳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退还款项970000元,被告关鸿元在欠条上签字进行了担保。2012年2月18日,被告关鸿元向原告朱建飞还款100000元。2012年5月,朱建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炳先偿还委托费用87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损失,关鸿元承担担保责任。周炳先则辩称其与朱建飞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欠条系其受朱建飞胁迫所出具。审理中,被告关鸿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关鸿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周炳先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朱建飞与被告周炳先口头约定,委托被告周炳先办理案外人朱承成、王天云、赵菊上学事宜,案外人朱承成、王天云、赵菊已经在相应的学校进行就学。双方就案外人朱承成、王天云、赵菊上学后能否取得军籍、军队组织关系并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在案外人朱承成、王天云、赵菊因未取得军籍、学籍被校方清退后,要求被告周炳先归还款项于法无据,且原告朱建飞对于案外人王天云、赵菊上学事宜所花费费用,无权利进行主张。故对于原告朱建飞要求被告周炳先归还870000元款项及利息、被告关鸿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炳先、关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10元,由原告朱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安 东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武 平

人民陪审员 蒋 家 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