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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43号

王长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长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辉。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舒和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辉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长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长辉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长辉伙同王康、姜生水、吴如生、姜少青、付建基、王少伟、王海彪、王长云(均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澳之林宾馆预谋到新桥街道西山西路附近山上抢劫赌场,到赌场后因故抢劫未成又回到澳之林宾馆,再次预谋对参与赌博赢钱的人实施抢劫。次日3时许,王长辉伙同王康、姜生水、吴如生、付建基、王长云、王少伟等人携带刀具驾乘一辆小型汽车来到新桥街道西山西路东岙底段“观音岩”寺庙山脚下,由王长云、付建基等人到附近山上的赌场物色抢劫对象,再电话通知在山脚等候的王长辉及王康等人。当在山上参与赌博的被害人金某、应某下山时,王长辉及王康、姜生水、吴如生等人即抢走应某的背包(内有现金若干),并将金某挟持至车上,驶至瓯海区娄桥街道下斜村一养猪场附近对其实施抢劫,后在下斜村一桥头附近将其释放。王长辉及王康、姜生水、吴如生等人共劫取二被害人现金10000余元及手机二部(鉴定价为2050元)、外币、金首饰等物。王长辉分得现金900余元。2011年10月1日,王长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说明及自首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同案犯王康、姜生水、吴如生、姜少青、付建基、王少伟、王海彪、王长云及被告人王长辉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长辉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责令被告人王长辉共同退赔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金某、应某。原审被告人王长辉上诉称,系受同案犯陈康诱骗参与本案,抢劫时一直未下车,仅分到900元,有自首情节,家庭生活困难,原判罚金数额过高,量刑畸重,要求改判。辩护人还辩称,王长辉系从犯。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王长辉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王长辉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称其和同案犯王康到宾馆后,有人提议前往赌场实施抢劫,其等又商量了一下,便分工筹备抢劫事宜;其在抢劫过程中还曾帮助看守被害人且事后也参与平分赃款,故其在劫持被害人上车过程中虽无具体动作,但仅系同案犯间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长辉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月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