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100号
原告:李胜洪。
委托代理人:田郁、刘星。
被告:魏莉韫。
原告李胜洪为与被告魏莉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楠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变更承办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莉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洪起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购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8号18幢18单元302室房屋尚缺部分购房款,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3万元,其余借款在2011年1月归还,按三分利息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替被告支付了其所欠的6万元购房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且现已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88678.36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678.36元(暂算2012年5月16日,之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胜洪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魏莉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李胜洪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内容记载真实、明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被告魏莉韫向原告李胜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胜洪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其中叁万元于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前还清,其余叁万元于
二〇一一年一月归还,按三分利息结算。”但事后魏莉韫到期未还本付息,故李胜洪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魏莉韫向原告李胜洪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现李胜洪要求魏莉韫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鉴于双方约定明显过高,李胜洪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暂算至2012年5月16日为止的利息为27871.67元(此后另计),对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莉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莉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胜洪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魏莉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胜洪借款利息27871.67元(暂算至2012年5月16日为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李胜洪负担67元,被告魏莉韫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审 判 员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