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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404号

翁海滨与倪瑞川、倪钢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翁海滨,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瑞安市职业中等专业教育集团学校,蔡振豪,蔡洪木,李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海滨。

委托代理人:叶林枫。

委托代理人:陈利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瑞川。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钢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华。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瑞华。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职业中等专业教育集团学校。

法定代表人:洪成存。

委托代理人:叶爱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豪。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华。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文清。

上诉人翁海滨、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温瑞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叶林枫、陈利清,上诉人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上诉人瑞安市职业中等专业教育集团学校(以下简称瑞安职业中专)的委托代理人叶爱国,被上诉人蔡振豪、蔡洪木、李永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翁海滨及倪瑞川、蔡振豪均系瑞安职业中专的学生,倪钢军、金秀华为倪瑞川的父母,蔡洪木、李永华为蔡振豪的父母。2010年9月30日,翁海滨受同学邀请去参加校跆拳道社团学习截拳道。当日16时许,蔡振豪在与翁海滨进行击打对练几分钟之后,邀请上一届校跆拳道社团社长倪瑞川过来对翁海滨的练习进行指导,倪瑞川过来后让翁海滨作示范陪练,并让翁海滨按原动作要领站好,后用右脚背踢了翁海滨的左肋一下,翁海滨当即感到气闷,并称被踢的地方很痛,蹲下后被同学扶到边上休息。训练结束后,翁海滨在同学的陪同下到校医务室就诊。次日,翁海滨因病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当日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脾挫裂伤,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先后用去医疗费10452.29元(包括伙食费90元)。2011年1月14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海滨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45天、90天。2011年2月25日,瑞安职业中专与翁海滨达成协议,约定翁海滨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各方的赔偿责任,由翁海滨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瑞安职业中专自愿补偿翁海滨110000元,补偿款不在翁海滨的经济损失中抵扣。2011年3月10日,瑞安职业中专向翁海滨履行了补偿款110000元。倪钢军、金秀华在事后已赔付翁海滨2100元。另查明,倪瑞川在翁海滨受伤时未取得截拳道教练相应的从业资格。翁海滨于2011年5月31日以倪瑞川对其进行击打动作示范导致其受伤致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瑞安职业中专共同赔偿翁海滨医疗费104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37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4837.29元。在倪瑞川提出抗辩并申请追加蔡振豪、蔡洪木、李永华为共同被告后,翁海滨要求蔡振豪、蔡洪木、李永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翁海滨诉称倪瑞川对其进行击打动作示范与其受重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倪瑞川与翁海滨做示范动作之前,翁海滨已与蔡振豪进行过对击训练,蔡振豪用双脚轮流踢打翁海滨的左右肋骨部位5分多钟,当时翁海滨已经明显感觉疼痛。之后,蔡振豪邀请倪瑞川对翁海滨做一下示范动作,倪瑞川在事前已告知要憋气,并已控制动作的力度,且只踢了一脚,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翁海滨受伤,故倪瑞川与蔡振豪的行为都有可能导致翁海滨受伤。

二、瑞安职业中专没有对跆拳道协会做好必要的指导和防护措施,没有配备指导老师、场所及防护用具,且在翁海滨训练结束后到校医务室就医时,校医没有过问病情,仅给了一包午时茶,延误了就医的最好时机,导致翁海滨第二天才做手术,故瑞安职业中专在跆拳道协会的组织、管理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翁海滨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所有的赔偿金额应扣减瑞安职业中专已赔付的110000元。倪瑞川已经赔付翁海滨2100元。瑞安职业中专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翁海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瑞安职业中专存在过错,翁海滨是自愿参加截拳道学习班的,并没有经过瑞安职业中专的同意,且当时翁海滨在校医务室并未提到其他病症,瑞安职业中专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翁海滨明知截拳道是危险性较高的活动却自愿参加,且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三、翁海滨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依据。另外,瑞安职业中专已经支付给翁海滨110000元,在案件处理时应该减轻学校的责任,并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蔡振豪在原审中答辩称:当天翁海滨先跟蔡振豪进行对击训练,翁海滨只感表皮疼痛,但脾只要稍微受到碰撞就会有很痛的感觉,翁海滨是被倪瑞川击打后才表现出疼痛感,所以翁海滨的受伤与蔡振豪无关。李永华在原审中答辩称:蔡振豪与翁海滨做对击训练时,翁海滨没有任何疼痛表现,所以翁海滨的受伤与蔡振豪没有任何关系。蔡洪木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翁海滨在参加校跆拳道社团学习截拳道过程中,与蔡振豪进行击打对练,随后在倪瑞川对其进行击打动作示范后即感到不适,经医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应认定蔡振豪与倪瑞川的先后行为共同造成翁海滨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倪瑞川未取得截拳道教练相应的从业资格,其对翁海滨进行击打动作示范后翁海滨即感到不适,故在翁海滨受伤的原因力上应认定倪瑞川比蔡振豪大。瑞安职业中专作为教育机构,对校跆拳道社团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在翁海滨受伤后到校医务室就诊时未尽职责范围内及时保护义务,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截拳道为高危险的运动,翁海滨自愿参加该运动的学习,在训练时未充分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在受伤后未及时到医院就诊,致使伤情严重而进行了脾切除手术,自身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宜由倪瑞川承担40%、瑞安职业中专承担40%、蔡振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翁海滨自行承担10%的损失。倪瑞川、蔡振豪作为未成年的学生,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倪钢军及金秀华、蔡洪木及李永华承担。翁海滨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4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翁海滨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的情况,翁海滨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3030元(11303元/年×20年×50%)。同时,翁海滨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5000元,以倪瑞川赔偿11000元、瑞安职业中专赔偿11000元、蔡振豪赔偿3000元为宜。翁海滨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准,其中住院伙食费90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故其医疗费审核为10362.29元。根据翁海滨护理期限为45天的鉴定结论,翁海滨住院期间及出院初期需要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翁海滨以75元/天的标准来计算的护理费3375元(75元/天×45天)予以支持。翁海滨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其营养期限为90天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翁海滨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翁海滨对诉请的交通费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翁海滨的经济损失为131687.29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倪钢军、金秀华应赔偿翁海滨经济损失52674.92元(131687.29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63674.92元,瑞安职业中专应赔偿翁海滨经济损失52674.92元(131687.29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63674.92元,蔡洪木、李永华应赔偿翁海滨经济损失13168.73元(131687.29元×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168.73元。瑞安职业中专与翁海滨达成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补偿款110000元不在翁海滨的经济损失中抵扣,故对瑞安职业中专提出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倪钢军、金秀华已赔付的21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倪钢军、金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翁海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674.92元,扣除已赔付的2100元,尚需赔偿61574.92元;蔡洪木、李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翁海滨经济损失13168.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168.73元;倪钢军、金秀华与蔡洪木、李永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瑞安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翁海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674.92元;上述款项交瑞安市人民法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

三、驳回翁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翁海滨负担1224元,倪钢军、金秀华负担300元,瑞安职业中专负担500元,蔡洪木、李永华负担100元。宣判后,翁海滨、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均不服。翁海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翁海滨的父亲一直在温州市鞋厂上班,早已不从事农业生产。原审庭审过程中,翁海滨提供了相关的暂住证用以证实其父亲连续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原判已认定暂住证的真实性。2、翁海滨就读的学校及平时生活的地方均在瑞安市内。从翁海滨的专业来看,其毕业后主要的经济来源也并非农业。

二、原判认定翁海滨存在过错而自行承担10%的责任错误,本案不应当由翁海滨承担责任。1、翁海滨系初学者,倪瑞川等人经过多次训练,翁海滨按照倪瑞川的要求摆好姿势被踢打,在主观及客观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2、参加任何体育活动都会有受伤的风险,瑞安职业中专等人作为组织者,应当尽量避免这种风险的发生,而不能在发生风险时转嫁给参与者,这显然不公平。3、翁海滨受伤后感觉不适,已经立即前往校医务室救治,但校医务室并没有采用正确的救治方法,校医务室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耽误了翁海滨的救治。翁海滨的监护人在第二天得知翁海滨不舒服,立即前往瑞安职业中专,将翁海滨送往医院。翁海滨不存在过错。

三、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不当,本案应当适用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翁海滨受伤时年仅16周岁,是家中独子,本次事故造成翁海滨六级伤残,对翁海滨及其家庭都是巨大的精神打击。2、本次事故不仅造成了翁海滨身体受损,还引发了翁海滨自闭、忧郁等症状,对翁海滨造成的影响是终生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答辩称:

一、翁海滨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1、翁海滨全家均为农村户口,翁海滨平时寄宿在学校,周末也是回陶山与父母生活。根据翁海滨的年龄及学习现状,无法判断其毕业后主要的生活经济来源并非农业,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经查询南白象派出所,翁海滨父亲仅有一条于2010年12月28日来南白象暂住的信息,可见翁海滨父亲2009年3月份的暂住证内容不真实。

二、原判认定翁海滨自行承担10%的责任正确。截拳道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一名16周岁的男生,对截拳道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识,应当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另外,翁海滨事后过于忍耐,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去医院就医,虽然就诊过程中存在校医务室诊断失误等因素,但翁海滨还是具有一定过错。

三、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恰当。翁海滨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司法实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远远低于25000元。原判之所以最后认定25000元,实际上已考虑翁海滨未成年受伤致残及对今后生活、工作的影响因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振豪、蔡洪木、李永华答辩称:

一、翁海滨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有承包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翁海滨没有收入,残疾赔偿金是因为劳动能力丧失而减少的损失,翁海滨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二、翁海滨在原审时承认是自愿参加截拳道训练的,其已年满16周岁,应该对该运动的危险性有所认识,应当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且其事后就医不及时,存在一定过错。原判确定由翁海滨自行承担10%的责任恰当。

三、翁海滨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恰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安职业中专答辩称:同意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及蔡振豪、蔡洪木、李永华的答辩意见。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瑞安职业中专应当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瑞安职业中专承担4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低。1、截拳道是一项攻击性、对抗性相当大的体育活动,瑞安职业中专组织此类活动要充分考虑其危险性,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本案的受害人翁海滨是一名全日制的住校学生,学校理应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应有的教育和照顾职责。纵观本案的整个事发经过,学校无论在跆拳道协会的组织、管理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措施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瑞安职业中专没有对跆拳道协会做好必要的指导和防护措施,没有配备指导老师、没有防护用具等,而是简单采取老社员带新社员、让学生自行训练的方式,这无形中增加了活动的危险性。正是由于瑞安职业中专对跆拳道社团种种不负责的行为,直接将学生置于危险之中,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2、事发后,校医务室没有尽到及时、恰当、合理的救护义务。翁海滨已在训练结束后第一时间到校医务室就医,这实际上是最好的医疗时机,但校医务室的医生竟然连病情都没有过问,就开了一包午时茶了事。瑞安职业中专在原审中声称其当时只是销售一包药物,而非诊治,这是不负责的说法。脾破裂是相当严重的病情,即使当时的临床反应不明显,但是作为一名专业的医生,完全有条件发现这种异常,应尽早告知翁海滨去医院就诊。由于校医务室医生的疏于治疗,耽误了最好的就医时机,导致翁海滨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做手术。瑞安职业中专的行为违反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二、原判认定蔡振豪和倪瑞川先后行为共同造成翁海滨受伤,系共同侵权,但最后又判令蔡振豪承担10%、倪瑞川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者相差甚大,原判对此处置不当。1、原判根据翁海滨受伤的原因力作出赔偿比例的认定,但该认定是单一地凭借翁海滨直观、表层的疼痛感觉来认定因果关系,不科学、不全面。2、倪瑞川学习截拳道已有多年,水平相对于其他跆拳道协会的社员来说要专业很多,多年来为其他同学作示范动作,从未使他人受伤。倪瑞川做示范动作时,已告知翁海滨憋气,也控制了踢打的次数和踢打的部位,通常情况下是不会造成翁海滨受伤的。反而蔡振豪与翁海滨之前在做动作时,是用双脚脚尖轮流踢打翁海滨的左右肋骨部位,整个击打过程持续5分多钟,当时翁海滨已经明显感觉到疼痛,其脾破裂是否是在这个时候造成的,很令人怀疑。由于倪瑞川踢的这一脚给翁海滨的感觉比蔡振豪的更痛,倪瑞川又是最后一个击打翁海滨的同学,且倪瑞川性格内向,事发后没有解释和辩驳,造成大家普遍认为是倪瑞川造成翁海滨受伤的误解。从实际情况来看,现在已经很难判断是蔡振豪还是倪瑞川造成了翁海滨脾破裂的损害结果,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蔡振豪和倪瑞川承担同等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翁海滨答辩称:倪瑞川将翁海滨列为被上诉人错误。从其上诉状来看,其只是对侵权人之间承担的责任比例不服,但是没有针对翁海滨提起诉讼。倪瑞川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与翁海滨不存在关联,翁海滨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原告。蔡振豪、蔡洪木、李永华答辩称:

一、蔡振豪与翁海滨对打完毕后几分钟,倪瑞川过来对翁海滨进行指导,踢了翁海滨一脚,当时翁海滨觉得气闷、感到疼痛,翁海滨是在倪瑞川踢打后感到疼痛,原审时的证人周某也说到翁海滨是在倪瑞川踢打后感到疼痛。蔡振豪本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出于同学情谊,蔡振豪愿意承担10%的责任。

二、倪瑞川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踢的这一脚给翁海滨的感觉比蔡振豪的要更疼痛,说明倪瑞川也自认了自己的踢打给翁海滨的作用力更大,认定责任时要综合原因力等各方面的因素。请求维持原判。瑞安职业中专答辩称:

一、翁海滨去校医务室只是说自己去买药,没有说自己去看病。

二、当晚的驻班老师已经问翁海滨是否不舒服,如果不舒服要去校医务室诊治,但是翁海滨没有反应。二审期间,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瑞安职业中专、蔡振豪、蔡洪木、李永华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翁海滨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书及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总经理聘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证明翁海滨的父亲翁学进长期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工作、生活、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09年至2011年间,是在诉讼之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翁学进是否在温州市南白象街道长期工作。蔡振豪、蔡洪木、李永华同意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书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暂住南白象街道应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如果有聘用合同书应该在劳动部门存档,并且要有社保等相关证据,冷饮费和工资表要有纳税证明。瑞安职业中专同意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及蔡振豪、蔡洪木、李永华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翁海滨提供上述证据系证明其父亲翁学进长期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工作、生活、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翁海滨在参加瑞安职业中专跆拳道社团学习截拳道过程中遭受损害,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蔡振豪、倪瑞川先后与翁海滨进行击打对练及击打动作示范,翁海滨后被诊断为脾挫裂伤,蔡振豪、倪瑞川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翁海滨的损害后果,蔡振豪、倪瑞川构成共同侵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时法院调取的翁海滨、倪瑞川、蔡振豪、周某在瑞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所涉的翁海滨受伤经过均无异议,结合该询问笔录及翁海滨脾挫裂伤的损害后果,应认为倪瑞川在翁海滨受伤的原因力上较蔡振豪大。瑞安职业中专作为教育机构,对校跆拳道社团疏于管理,在翁海滨感到不适后前往校医务室就诊时未谨慎对待,未尽到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翁海滨参加截拳道学习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未充分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受伤后未及时到医院就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判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蔡振豪与倪瑞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翁海滨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蔡振豪承担10%、倪瑞川承担40%、瑞安职业中专承担40%,该处置并无不当。翁海滨系农村居民户籍,事发时为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翁海滨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翁海滨与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翁海滨上诉部分为1094元,由翁海滨负担;倪瑞川、倪钢军、金秀华上诉部分为216元,由倪钢军、金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张美权

代理

审判员  刘伟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文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