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台椒行初字第29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法定代表人蔡伟杰,会长。委托代理人江传勇,男,汉族,1952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邱天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利珍,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谷斐斐,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蔡伟杰、委托代理人江传勇,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利珍、谷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5日,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原告无网络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网络,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查封扣押了黄岩区黄长路118号内的物品电脑主机15台、赌博机1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举报受理单、证明、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拍摄证据5张、举报人梁某及未成年人梁某某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违法的基本事实清楚;2、查扣通知书、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黄岩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案件移送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查扣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原告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诉称,被告无对原告物品查封、扣押的权利;被告查封、扣押原告15台电脑主机等物品,但不告知其查封、扣押物品的期限,又不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且不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超期扣押原告物品至今未作任何决定;原告为合法社会团体,为会员提供上网服务无需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告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对原告物品扣押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查封、扣押行政行为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2年8月5日查封扣押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黄岩黄长路118号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当。2、梁某向黄岩区政协举报内容一份,拟证明梁某举报内容与被告认定事实不符。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文广新局辩称,被告查扣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接到群众梁某举报原告处有未成年人上网玩网络游戏后前往检查,发现确有一名未成年人在原告处(即黄岩区黄长路118)玩网络游戏,原告涉嫌无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并接纳未成年人,被告经局领导同意,依照《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对原告违法经营物品依法查扣,并依职权划分于2012年8月9日将扣押物品全部移送至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城西工商所,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进一步查证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原告以人民币充值方式、2元/小时上网收费标准向会员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服务,已超越其业务范围,属无照经营互联网,被告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原告物品查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超期扣押原告物品无关,均不能证明被告超期扣押物品的合法性,且该证据中的拍摄证据未经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存在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现场拍摄照片虽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存在瑕疵,但有在场涉案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未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查扣通知书制作不合法,未写明当事人姓名(名称),也未告知当事人扣押的期限及救济途径;移送物品清单及移送函原告认为被告下属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城西工商所都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无权将案件移送及收受;另程序证据中缺少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扣押原告物品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诉物品作出查扣后,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所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期到期,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社会团体身份及活动场所,与本案扣押物品所在地相吻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的内容为举报内容,与本案被告的扣押行为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系生效法规、部门规章,本院无需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上午,被告接到群众关于位于黄岩区黄长路118号的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举报后到该现场调查,发现该场所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被告于当日对原告场所内的电脑主机15台等物品进行了查封扣押,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伟杰直接送达了查封(扣押)通知书。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所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被告遂于2012年8月9日将案件随带扣押物品移送至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处理。
原告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对被告的查扣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权利。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前往调查,在发现该案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将案件移交至有权管辖的工商行政部门,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确认原告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违法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基本事实后,查封、扣押了原告场所的15台电脑主机等物,属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应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义务。但本案被告在作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未依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也未告知原告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在移送至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后,既未书面告知当事人,也未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的查封(扣押)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限满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
审 判 长 邵 丹
审 判 员 汤俊斌
代理
审判员 陈欢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