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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695号

曹国荣与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国荣,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曹国荣。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宣福。委托代理人郑邵莉。被告朱兴宜。

原告曹国荣诉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荣及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荣诉称,第一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按年息4%计算,并约定了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朱兴宜账户,未定归还期限。第二被告为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7月份左右,因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5.27万元(本金90万从2011年4月7日算至2012年9月24日为5.27万元),此后仍按年息4%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连带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国荣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卡业务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按约将款项打入第二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辨称,都是事实,但现在没钱,等厂房卖了之后再还。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兴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兴宜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荣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兴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书记员  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