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项潮静。被告林海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林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燕因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本人未到庭也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农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林海燕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本人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2-3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作为抵押,双方签订编号为33020620110022976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年6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海燕发放借款1160000元,被告应当足额还本付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年6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海燕发放贷款1160000元,约定年利率按7.6351%计算,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后被告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于2011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2395.97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海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7604.03元、利息41041.44元,合计1098645.47元(算至2012年6月10日止),自2012年6月11日起的罚息、复利(以1098645.47元为本金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0.824%计收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2-3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房权证安阳字第**)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具体约定;4、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5、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偿还本息情况。被告林海燕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林海燕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160000元。同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2062011002297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1160000元本金额度内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合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相应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林海燕以本人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2-3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房权证安阳字第**)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67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款期内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60000元,在个人借款凭证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6351%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1.4526%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1.5%。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月12月17日,并于该日偿还借款本金102395.97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56%;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31%。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林海燕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燕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林海燕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借款期内)或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到期后)计收复利,计算复利后的利息利率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057604.03元、期内利息41041.44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057604.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41041.44元的复利(计算方法见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告林海燕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林海燕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2-3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抵押债权167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88元,由被告林海燕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4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叶其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应 芝附表:复利计算表注:2012年6月1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计算,2012年6月10日之后(包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1.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