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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846号

绍兴金谷饭店与王年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金谷饭店;王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绍兴金谷饭店。投资人王国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李羽圣。被告王年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友泉。

原告绍兴金谷饭店(以下简称金谷饭店)与被告王年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谷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王年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绍兴市区兴文桥直街与环城北路的原金谷饭店及土地属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6月28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协议书》,由王国潮租赁上述房屋及土地,期限自2003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止。王国潮租赁上述房屋和土地后,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即本案原告。2012年3月8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协议书》确定,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租金由王国潮收取。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坐落于金谷饭店二号楼六楼的夜总会,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承包费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为128000元/年,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为180000元/年。2011年8月10日,《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结清了2011年8月10日以前的费用,但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年平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协议,被告是以原告名称开办夜总会的,被告本身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也已于2011年8月10日终止,此前帐目已经结清,保证金也已经退还,原、被告此后已没有任何关系。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潮2012年3月8日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事项与被告无关,原告现以此向被告收取房租费或者承包费均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07年6月28日由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租赁点租赁给王国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2年3月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的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由王国潮收取,被告应承担年租金18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双方系租赁关系,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1年8月10日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2011年8月10日以前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8月10日以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终止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也已退还押金,此后被告也未使用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绍兴市家电市场出具的2011年9、10、11月的电费收款收据3张,要求证明被告经营的KTV在2011年8月10日以后仍在继续营业使用并产生了电费,该电费是由被告支付给家电市场。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部分电费是被告代其他经营户代收而支付给家电市场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年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绍兴金谷饭店企业登记情况表1份,要求证明绍兴金谷饭店KTV包厢经营许可有效期到2010年12月,但原、被告合同到期日是2011年8月,原告欺骗被告许可证已经领好,被告为此承担了经营风险。经质证,原告对工商登记本身没有异议,但某该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资格的执照,至于娱乐场所经营期限有无到期与本案的民事纠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绍兴市家电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是代其他经营户支付8、9、10月份的电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电费中也包含被告自行使用的部分。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出示证据9、(2011)绍越民初字第3942号案件中鲁福洲证人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被告KTV还在经营,故其他租赁户的电费是交给被告,由被告代收;被告对证人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当时被告是在清场,也不准备再继续租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绍兴金谷饭店系王国潮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金谷饭店内二号楼六楼的夜总会承包给被告经营,租期为2003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承包金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为128000元/年,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9日为18000年/年(不含营业税);租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无权转租他人;被告经营与原告无关,债权债务等一切往来由被告自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28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就承租原金谷饭店达成协议,约定承租范围为原金谷饭店的餐饮、宾馆、无证营业房、仓库等所有房地产及设施、设备,租赁期共8年,自2003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同时约定原金谷饭店内有28个租赁点的管理、事务处理及租费确定和收取等均由王国潮负责,但在合同期内的租费及时间原则上不作变动,如需变动由王国潮与承租方协商。2011年8月9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就承租房屋曾办理交接手续,但因故未能成功。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的合同到期,原协议的水电押金10000元已收回,以前帐目全部结清,以后一切往来帐目、安全责任等等与绍兴金谷饭店无关,均有歌厅王年平本人承担。2011年8月29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以其与王国潮之间的前述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9日期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国潮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等。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国潮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国潮在2011年8月9日租赁期届满时由于饭店内设施损坏,未能办理正常交接手续,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已就该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王国潮需向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从租赁期满到协议签订日止的房屋占用费75万元整,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减让至46万元整,王国潮应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双方就租赁事宜再无其他纠葛,原金谷饭店28个租赁点租金(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由王国潮收取,如收取租金有困难的,王国潮可以对28个租赁点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承包协议于2011年8月10日届满,届满期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原协议的水电押金10000元已收回,以前帐目全部结清,以后一切往来帐目、安全责任等等与绍兴金谷饭店无关,均有歌厅王年平本人承担,且合同届满时王国潮也曾与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因故未能交接成功,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国潮腾退房屋,该节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届满时,王国潮与房屋所有权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已无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也已终止,故原、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不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8日王国潮与案外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王国潮支付的从租赁期满到协议签订日止的款项为房屋占用费,亦证明签订协议书时王国潮与房屋所有权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之间也未确认合同期满后双方为租赁关系;《协议书》中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原金谷饭店28个租赁点租金由王国潮收取,亦不能据此证明原告金谷饭店与被告王年平之间在承包期届满后成立租赁关系。综上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在承包期届满后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据此主张房屋租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金谷饭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绍兴金谷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审 判 员  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铃羚 搜索“”